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二審)
洪婕慈律師(二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6號、第960號、第961號、第10298號、第102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自強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蕭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
要,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
人雖表示:被告認罪,且有太太、小孩及固定居所,應無逃
亡之虞,請求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認被告所犯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刑期非輕,且
被告已提起上訴,顯然對於法院判決所處刑度有所不服,其
面對可能的高度刑罰之執行,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況
被告本案係於另案製造毒品罪審理中再犯,兩案屬同類型犯
罪,高度徵顯其對法紀之漠視;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
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
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