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莊智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10、18676號,114年度偵字第4038、712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莊智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莊智勝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旬某時許、113年8月
2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維謙」、「黃煜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志玄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243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劉志玄之報酬為每取款1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莊智勝之報酬則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
不等。劉志玄、莊智勝與「鄭維謙」、「黃煜翔」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以社群媒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俟有暱稱「陳
詩妍」向楊慧玲佯稱可使用「路博邁」APP進行股票投資獲
利,有提供線下交割服務等語,致楊慧玲陷於錯誤,分別依
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7日12時51分許,楊慧玲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攜帶現金30萬元至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0巷0弄。
劉志玄、「鄭維謙」、「黃煜翔」所屬之詐騙集團知悉此
面交事宜後,「黃煜翔」遂指示劉志玄前往上址取款,劉
志玄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某時,自其臺中市○○區○○○路0
00號0樓之0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楊慧玲出示偽
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信公司」之工作證後,向其
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其上記
載代表人「韓俊文」,蓋有偽造之「韓俊文」、「路博邁
證券」印文)1紙予楊慧玲而行使之。劉志玄於取得上開30
萬元後,旋即依照「黃煜翔」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
彰化縣○○市○○路0號「Times 彰化自強路停車場」,將上
開現金放置在停車場內最右側之車輛車底,供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劉志玄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二)於113年8月22日20時7分許,楊慧玲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攜帶現金238萬2000元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特
力屋。莊智勝、「鄭維謙」所屬之詐騙集團知悉此面交事
宜後,「鄭維謙」遂指示莊智勝前往上址取款,莊智勝遂
於同日20時7分許前某時,自臺中某處搭乘計程車,前往
上址,向楊慧玲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信公
司」之工作證後,向其收取238萬2000元,並交付偽造之
「路博邁」交割憑證(其上記載代表人「韓俊文」,蓋有
偽造之「韓俊文」、「路博邁證券」印文)1紙予楊慧玲
而行使之。莊智勝於取得上開238萬2000元後,旋即依照
「鄭維謙」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址附近某處之停
車場,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停車場內「鄭維謙」指定某車輛
車底,供該集團之「外務總管」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莊智勝)。
(四)偽造之「路博邁」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交
割憑證2張。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擷圖。
(六)莊智勝與鄭維謙LINE對話紀錄擷圖、莊智勝使用之手機00
00000000網路歷程。
(七)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劉志玄)。
(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劉志玄】、扣案物照片
(現金3萬元)。
(九)劉志玄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網路歷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莊智勝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被告莊智勝、劉志玄、「鄭維謙」、「黃煜翔」,及施行
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
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2
人前往收取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8
月7日、8月2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
(三)核被告莊智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志玄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志玄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劉志玄於
偵查中已自動提出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供扣押(見
偵18676卷第75頁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劉志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莊智勝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
色,另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劉志玄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工程,月入約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
子,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莊智勝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
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 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被告劉志玄於偵查中已提出含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共3 萬元供扣押(見偵18676卷第75頁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莊智勝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路博邁交割憑證」2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韓俊文」、「路博邁證券」之 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 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劉志玄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提出之3萬元,其中除本案 犯罪所得2000元外,其餘2萬8000亦為本案以外其他犯行 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 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劉志玄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 ,經另案起訴、判決,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8000元係 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8000應係 被告劉志玄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4.被告劉志玄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劉志 玄」印章1枚,均扣於另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沒收,為被告劉志玄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5.被告莊智勝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莊智 勝」印章1枚,均扣於另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29號起訴並聲請宣告沒收,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上開 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8510卷第103至106頁),為免 重複沒收,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2張,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7.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劉志玄之30萬元、交給被告莊智勝之 238萬2000元後,業經被告2人亦指示放置在停車場內指定 之車輛車底,供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2人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15時10分宣判,惟因丹娜絲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8日15時10分宣 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