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笙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
臺幣14,787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對提供人頭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及替詐騙集團提款及收水之車手提出告訴,相
關涉案人員已陸續於112年、113年間遭判刑,故依丙○○過往之經
驗,已預見提供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使用,再前往
超商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以超商代碼繳款
,即可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顯係在收
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劉梅」、「次闓」等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丙○○在臉書上見到
暱稱「劉梅」所刊登之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應徵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日領5,000元至8,0
00元報酬之工作。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丙○○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對方,並接受暱稱「次闓」之指示前往超商提款並以代碼
繳費。同一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甲○○、乙○○,使甲○○、乙○○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丙○○旋即依暱稱
「次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提款並繳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欺款
項之去向,附表編號2則因尚不及提款即遭警示,而致尚未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
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國
信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劉梅」,並接受暱稱「次闓」之指
示前往超商提款並以代碼繳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這是
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
「劉梅」;詐騙集團成員同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使甲○○、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第
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丙○○旋並依「次闓」之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款並
繳費,使該款項已經去向不明,附表編號2因遭警示,尚未
提領一情,除被告之供述外,業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
,及有丙○○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53頁)、
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丙○○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57
頁)、丙○○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
第59頁)、告訴人甲○○(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1
至74頁)、告訴人乙○○(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5
至至95頁)、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
第21至34頁、偵卷第131至1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
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
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
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
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
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
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
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
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
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
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
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
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間,就因為在網路上經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而遭
詐騙,被告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方紫瑄、王妤青、戴瑞琪
之帳戶內,其詐欺款項並由楊善成、黃裕鈞提款後交付給上
手,被告也因此向提供人頭帳戶之方紫瑄、王妤青、戴瑞琪
及提款收水車手楊善成、黃裕鈞提出告訴,而方紫瑄、王妤
青、戴瑞琪、楊善成、黃裕鈞等人,並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再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2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2等
號(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40號(113年7月17日)判處有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41至115頁),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誘
以報酬來蒐集人頭帳戶,並吸收車手提款轉帳之情事,不但
有深刻體悟,還曾對該等詐騙份子提出告訴,知悉此等行為
構成犯罪。
⒉況洗錢防制法亦早已於112年間就明文規定不能蒐集他人帳戶
使用,亦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故蒐集帳
戶本身就是刑事犯罪,合法公司本不可能在網路上向不認識
的人徵求帳戶使用,讓公司陷入刑事不法之中。然被告不但
不顧法律之明文禁令,且於上開其所提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判決後2個月,就在臉書見及「劉
梅」所刊登之兼職廣告,報酬為日領5,000至8,000元,並與
對方聯繫,續與LINE暱稱「次闓」、「婷」之人聯絡後,對
方告知擔任派單助理之工作,被告即將上揭第一銀行、中國
信託帳戶傳送予對方。
⒊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
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
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
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
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
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以正當工作之薪
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前往超商以代碼
繳款所付出之勞力,每日即可獲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間
,有相當之落差,衡諸被告自述其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
在金紙工廠幫忙,如此辛勤工作方得賺取微薄之薪資,竟有
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
提款後繳款,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
理。
⒋此外,被告稱係在網際網路臉書上認識「劉梅」,然被告經
此等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劉梅」聯繫後,未有任何查
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上揭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
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⒌且如上所述,被告之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對於網路上此種
假以工作名義吸收帳戶及車手之工作,係為具有組織及計畫
性之集團犯罪,集團內有人負責作機房詐騙、有人提供帳戶
取款、有人負責收水洗錢,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達成詐騙及
洗錢目的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預見,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
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上等語,無法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餘額甚少,然
被告其他帳戶餘額也都很少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彰化
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等情。然被告其他銀行帳戶是否
有餘額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性,且果如被告所申辦之所有銀
行帳戶之餘額均甚少,可更顯見被告即便兼職工作亦無法存
留積蓄,被告更應能預見對於不用耗費勞力即可日領5,000
至8,000元報酬之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勾當,故辯護人聲請
調查證據,無助於本案釐清,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
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均已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已取得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故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乙○○之款項雖尚不及提領出,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仍認已然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告訴人2人雖均稱係從臉書
上得到換匯之訊息等語,然從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都僅有
告訴人以私訊方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無從顯示告訴
人所瀏覽之臉書資訊為詐騙集團所刊登,無法證明本案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附表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自白係對於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為陳述,包含構成要件之主
觀要素及客觀要素,本案被告既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自非對於犯罪事實為自白。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有詐欺犯
罪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自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本案中除了提供2個帳戶外,並擔任提款及繳費洗錢之行為;被告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13,650元、4,777元之損害,其中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並已遭被告將款項洗錢給詐騙集團上手,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則尚不及轉移;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仍表示有賠償意願,並已與受有損害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經彌補甲○○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與妻子分居中,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8歲、5歲),兼職兩份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為偵查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審酌被告2個帳戶是同時提供,2罪犯罪時間相近、參與之共 犯相同、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參考公訴檢察官具 體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見,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㈦本件被告既曾為詐騙集團之被害者,更應理解詐騙集團對於
臺灣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然卻矢口否認犯罪,無法坦然面對 錯誤,故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宣告: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從中取得147元之款項,為被告所自承,屬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 調解,並已彌補其損害,故如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尚屬過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㈡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詐 騙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83元;於113年11月21日被設 定為警示帳戶時,其餘額為14,870元。其中4,777元為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乙○○所匯入,為被告因本案詐騙行為所獲得 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乙○○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至於被告本案帳戶內扣除原有之83元及告訴人乙○○所匯 入之4,777元後,其餘之款項可認定為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 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就被告存款債權所沒收之金額,共計 為14,787元(14,870-83=14,787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兌換人民幣換匯廣告,而以暱稱「黃鈺晴」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轉帳匯款,其後發現對方失去聯繫而受騙。 113年11月20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65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8時33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1萬4005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浩哲」為名在臉書刊登兌換人民幣換匯廣告,續與乙○○聯繫後,向乙○○佯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轉帳匯款,其後發現對方失去聯繫而受騙。 113年11月21日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4777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