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4號
CHDM,114,訴,53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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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裕松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遙知馬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裕松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578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35號為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詎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
蔡碧桂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透過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詠晴」聯繫,「蔡詠晴」即向蔡碧桂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蔡碧桂陷於錯誤,前已陸續面交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陳裕松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裕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其即與「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
意聯絡,由陳裕松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
「路遙知馬力」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收據傳送給陳裕松,再由陳裕松於113年4月8日10時45分
許前某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印刷行列印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蓋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等物後,再依「路
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4月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肯德基金馬
店,向蔡碧桂出示上開工作證,自稱是「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服務經理,向蔡碧桂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蔡碧桂陳裕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
「路遙知馬力」將上開款項拿到彰化縣○○鄉○○路00○0號埔鹽鄉
二公墓交予2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碧桂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桂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
 ㈡告訴人蔡碧桂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 
 ㈥被告陳裕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
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
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除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外,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查被告陳裕松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論適用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被
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
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
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
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並考量被告對被害人造成10萬元之損害,損
害並非輕微,其固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仍非不得量處較原法定最低本刑高之刑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妹妹、哥哥同住,所住房屋是爸
爸的,前從事物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尚有卡債約20萬元,每月要付2萬多元等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應即時適用此沒收之規定。附表所示偽造之「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此 為供犯罪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前開 文件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然該些印文,均屬所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 第6258號卷第2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 有報酬,自無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蔡碧桂 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10萬元,嗣經陳裕松依指示交付詐欺集 團內之上手,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0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蔡碧桂 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嚴麗蓉」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文件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63頁) 0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蔡碧桂 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文件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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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