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4483號、114年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約定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一天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廖健凱、「總太國際-尼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晏寧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廖健凱即依「總太國際-尼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另於不詳時間,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之某輛汽車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廖健凱因此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晏寧、籃景瑞、黃詠葳、陳永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晏寧、籃景瑞、黃詠葳、陳永烈等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詠葳提供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陳永烈提供之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並有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廖健凱行為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廖健凱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健凱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總太國際尼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4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16000元,不合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廖健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麵五專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子,無需撫養他人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被告除上開4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案件,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4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本次犯罪所得16000元,惟被告未自動縼交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廖健凱為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張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30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晏寧佯稱只要購買產品就可以獲得百分之百中獎的抽獎機會云云,又訛稱領獎須支付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張晏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3月26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蘇子綾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6日16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9,000元 113年3月27日0時4分許、9萬9,970元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7日0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27日0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④113年3月27日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27日0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6時5分許、9萬9,970元 蘇子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4萬元 2 籃景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籃景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再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籃景瑞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籃景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4萬9,949元 ②113年3月27日0時3分許、4萬9,948元 蘇子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7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5萬元 ②113年3月27日0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4萬9,000元 113年3月27日0時12分許、4萬9,947元 被告廖健凱於113年3月27日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5萬元 3 黃詠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黃詠葳誆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須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沒有跟詐欺集團勾結云云,致告訴人黃詠葳陷於錯誤,寄出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依指示無摺存款至告訴人黃詠葳所有之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黃詠葳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8月29日13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6萬元 ②113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4萬元 4 陳永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永烈誆稱臨時周轉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永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1時21分許、25萬元 黃詠葳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②113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③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8月30日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