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4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偉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6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所載「②、③所提領係不
詳之人匯入款項」,其後應補充「逾黃宥錡匯入款項部分,
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所載「含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其後應補充「逾黃宥錡匯入款項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受騙經過所載之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13
年12月15日19時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受騙經過,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2月15日20時4分許,以臉書、LINE佯裝買家向許少莉之
女訛稱欲購買小寶馬莉卡,惟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保障
將暫時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云,致許少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㈤補充「被告蔣偉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
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 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666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 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蔣偉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偉晨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
,甫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蔣偉晨自113 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蛋蛋」、「葳」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2號起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阮明科、黃宥錡 、黃宥錡、許少莉、蔡秀萍及陳志文,並對其等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語承),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葳」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蔣偉晨 ,「蛋蛋」則告知蔣偉晨提款密碼,蔣偉晨即於113年12月1 5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各提款機提領,提款時間、提款 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蔣偉晨並將所提領之贓款連同 提款卡交給「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阮明科、黃宥錡委任賴沛縈、黃宥錡、許少莉、蔡秀萍 、陳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偉晨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明科、黃宥錡、許少莉、蔡秀 萍、陳志文、告訴代理人賴沛縈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資料 、對話紀錄、提款監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非鉅額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蛋蛋」、「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先後為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阮明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假冒友人「施謙祥」以LINE向阮明科訛稱網銀轉帳已達上限,須請人代為轉帳云云,致阮明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3萬元 ①113年12月15日18時55分25秒、2萬元 ②113年12月15日18時56分15秒、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2 黃宥錡(委任賴沛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刊登徵租廣告,適賴沛縈之子黃宥錡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訛稱需先付訂金,不然會被其他人搶走云云,致黃宥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1萬3,000元 ①113年12月15日19時54分37秒、1萬3,000元 ②113年12月15日20時13分54秒、6,000元 ③113年12月15日20時29分17秒、6,000元 (②、③所提領係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①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3 黃宥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9時許,佯裝買家向黃宥錡訛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稱賣家帳戶遭鎖,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致黃宥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5日20時32分許、2萬0,001元 ②113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14元 ①113年12月15日20時38分26秒、2萬元 ②113年12月15日20時47分57秒、1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①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4 許少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20時4分許,以臉書、LINE佯裝買家向許少莉之女訛稱欲購買小寶馬莉卡,惟無法下單,因賣賞未簽署保障將暫時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云,致許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5日20時58分許、2萬0,123元 ②113年12月15日21時1分許、9,012元 ①113年12月15日21時1分5秒、2萬元 ②113年12月15日21時5分33秒、9,000元 ①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5 蔡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佯裝買家向蔡秀萍訛稱欲購買二手衣,惟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實名認證,需進行金流驗證處理云云,致蔡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5日21時2分許、3,123元 ②113年12月15日21時5分許、4,012元 ③113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4,001元 113年12月15日21時9分37秒、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6 陳志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李雨信」以LINE向陳志文訛稱要處理事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2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21時7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