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號
CHDM,114,訴,5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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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竣與另案被告林登禾(另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田治忠(另案)均明知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受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經另案被告田治忠聯繫被告李宜竣後,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1時55分許,由被告李宜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帶領另案被告林登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載有含廢碎石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片(
管)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45立方米(廢棄物代碼:
D-0599),前往不知情之施閔祥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案被告林登
禾並分別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朋分新臺幣(下同)4,00
0元、6,000元報酬予另案被告田治忠及被告李宜竣。因認被
李宜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四、經查:
 ㈠被告李宜竣前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負責提
供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起,由另案被
陳重逢等7人,駕駛營業曳引車等車輛,載運營建事業廢
棄物等,至台61公路龍井交流道下某處後,再由被告李宜竣
等5人,自翌(23)日1時17分許起,指揮、引導上述7台車
輛至彰化縣○○鎮○○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上述廢棄
物,並負責把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
李宜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27
9、13228號偵查起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書(核交字第
85號第13至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證

 ㈡本件檢察官是在113年12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件移送函文上之收件章
可證,先後二案起訴之事實,均為被告李宜竣帶領、引導另
案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分別至上述地點傾倒,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時間都在113年1月22日或延續至翌
(23)日,時間非常接近,雖然先後二案起訴之傾倒地點不
同,但依上述三、之說明,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以本
案起訴之部分,已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本案起訴事實,乃屬重覆起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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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