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0號
CHDM,114,訴,51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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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鄂偉杰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而與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臺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陳谷濱於113年6月間瀏覽後,再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言」、「何淑雅」、「聯巨」等
人向陳谷濱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
谷濱陷於錯誤,約定交付現金儲值之時間、地點。詐欺集團
成員遂指示鄂偉杰自行列印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巨公司)收款收據及職員「李家樂」之職員證,
再於113年9月4日13時49分許,前往陳谷濱位在彰化縣○○市
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聯巨公司職員證以假
冒職員「李家樂」,取得陳谷濱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8萬元,並交付蓋有聯巨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
經辦人「李家樂」署押之收款收據1張予陳谷濱而行使之。
偉杰收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搭計程車至不詳地點,將贓
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谷濱、聯巨公
司、莊宏仁李家樂
二、證據:
 ㈠被告鄂偉杰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谷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指紋鑑定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款收據及職
員證照片、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印文及偽造「李家樂」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113
年6月間即已在網際網路中受騙而步入「國立中正-薛立言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圈套,而被告係於同年9月
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且被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
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被告自亦無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國立中正-薛立言」、「何淑雅」、「聯
巨」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 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收據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 、「李家樂」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載有姓名為「李家樂」之職員證,雖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 案,審酌上開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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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