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帛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帛民、葉子平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洗錢財物泰達幣9萬9,290.418337顆沒收。 犯罪事實
林帛民、葉子平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Rebecca」、「梓惠姐」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內共同擔任第2層收水及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向擔任第2層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之泰達幣後,再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林帛民、葉子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子平協助林帛民使用林帛民所有之iPhone SE手機於112年10月15日18時58分許,向「Bitpie」App申請不記名(即無需提供個人資料)之電子錢包「TAv48ULYZr5HGW5GT4FbggjYzmeq9FMP95」(下稱電子錢包C)後,由2人共同持用電子錢包C,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行購買泰達幣或現金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人帳戶內,由該帳戶申請人購買泰達幣後,將所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記名電子錢包「TYWkpbrhRYLJTJeJUa2WisKDXyKK5UTWpN」(第1層,下稱電子錢包A)或不記名電子錢包「TQTLP9yvzgSAWFFpnYPKMudK4cvQzpPLxz」(第2層,下稱電子錢包B)內,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不詳之人轉入電子錢包A之9萬3,876.910157顆泰達幣(其中8,840顆之轉入人不詳)轉出至
電子錢包B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2日10時26分許,將上開9萬3,876.910157顆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入電子錢包B內之其他泰達幣共計11萬2,252.679087顆泰達幣轉出至林帛民、葉子平共同持用之電子錢包C(第3層)內,旋由葉子平於113年2月12日11時4分許至113年2月15日0時11分許,將其中之1萬6,600顆泰達幣轉出至不記名電子錢包「TQoDsqbQQvUHQu8LVrfsv47dYCJ3A9MGJX」(第4層,下稱電子錢包D1)、不記名電子錢包「TUehjM3pn6B4f4tpSzRcsDB38833E2CzN2」(第4層,下稱電子錢包D2)、不記名電子錢包「TWvBpfxhinpzWDKB5e74LSvAcszo5ETNft」(第4層,下稱電子錢包D3)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林帛民、葉子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葉 子平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2人及葉子平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子平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5日18時58分許,使 用林帛民所有之IPhone SE手機,向「Bitpie」App申請不記 名之電子錢包,且坦承於113年2月12日11時4分許至113年2月1 5日0時11分許,使用自己所持有之手機,將電子錢包C中之1 萬顆泰達幣轉出至電子錢包D1、D2、D3內之事實;被告林帛
民則坦承持有、使用電子錢包C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葉子平辯稱:我是受林帛民所託 才幫林帛民申請錢包跟轉泰達幣等語。被告林帛民辯稱:我 是幣商,錢包C裡的泰達幣是我跟其他幣商購入的,不知道 是詐騙來的幣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騙而轉入款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行購買泰達幣或現金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其他人帳戶內,由該帳戶申請人購買泰達幣後,將所購 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A或電子錢包B內,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入電子錢包A之9萬3,876.910157顆泰達 幣(其中8,840顆之轉入人不詳)轉出至電子錢包B內,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2日10時26分許,將上開9萬3,876. 910157顆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入電子錢包B內之其他泰 達幣共計11萬2,252.679087顆泰達幣轉出至電子錢包C內, 旋由被告葉子平於113年2月12日11時4分許至113年2月15日0時 11分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中之1萬6,600顆泰 達幣轉出至不記名電子錢包D1、D2、D3內之事實,除被告2 人之供述外,另有證人闞子嵐、蔡璿、黃卉臻、謝怡庭、劉 子淳、周湘憓、鍾佳蓉證述可佐,及有告訴人黃卉臻(編號 3)受詐騙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 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彙總登摺明細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USDT鏈 上轉帳紀錄照片(他卷第17至69頁)、告訴人劉子淳(編號 5)受詐騙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USDT轉 帳紀錄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他卷第71至133頁) 、告訴人闞子嵐(編號1)受詐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照片(他卷第135 至151頁)、凍結資料、電子郵件資料(他卷第153至165頁 )USDT幣流圖(他卷第167頁)、TRX幣流圖(他卷第169頁
)、被告林帛民電子錢包明細(偵6540卷第34至35頁)、告 訴人周湘憓(編號6)受詐騙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 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 40卷第95至107頁)、告訴人蔡璿(編號2)受詐騙部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USDT鏈上轉帳紀錄照片(偵6540 卷第127至140頁)、告訴人謝怡庭(編號4)受詐騙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USDT鏈上轉帳紀錄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6540卷第141至158頁)、告訴人 鍾佳蓉(編號7)受詐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 錄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USDT鏈上轉帳紀錄照片( 偵6540卷第191至223頁)、本案錢包轉帳之公開帳本及IP位 址資料(偵6540卷第421至467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電子錢包C為被告2人共同持有:
⒈林帛民持有電子錢包C之事實:
被告林帛民持有電子錢包C之事實,除被告林帛民自白外, 另有被告林帛民手機Bitpie翻拍照片(偵6540卷第289至290 頁)、被告林帛民與暱稱「F」(即葉子平)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偵6540卷第265至28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可認定。
⒉葉子平與林帛民共同持有電子錢包C之事實: ⑴葉子平有於112年10月15日18時58分許,使用林帛民所有之IP hone SE手機,向「Bitpie」App申請不記名之電子錢包,且 於113年2月12日11時4分許至113年2月15日0時11分許,使用葉 子平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手機,將電子錢包 C中之1萬6,600顆泰達幣轉出至電子錢包D1、D2、D3內之事 實,除被告葉子平、林帛民之供述外,另有本案錢包轉帳之
公開帳本及IP位址資料(偵6540卷第421至467頁)、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偵17153卷第368至375頁)、電子錢包基本訊 息資料、帳戶餘額、IP位址資料(偵17153卷第378至390頁 )、電子錢包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偵17153卷第392至41 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153卷第418至422頁)為證, 可知被告葉子平不但知悉電子錢包C之位置、密碼,並得以 自由登入使用。
⑵另經林帛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稱:電子錢包C是我跟 葉子平使用,112年10月、11月都是葉子平操作,112年12月 到113年2月15日我們兩個人都有操作,但我用的比較頻繁, 我們都是幣商等語(6540卷第344頁);林帛民於羈押訊問 時,亦在法官面前陳述稱:錢包是我跟葉子平一起持有等語 。
⑶另外,電子錢包C內遭凍結後,被告林帛民分別與被告葉子平 及「Tom」對話如下:
林帛民與暱稱「F」(葉子平)對話紀錄(偵17153卷第65至85頁) (2月16日下午6:53) 林帛民:直接說我推我朋友給你了 你已經給我朋友了 葉子平:說給伯儒 那是公司的錢 林帛民:好 這樣也可以
林帛民與暱稱「Tom」對話紀錄(偵17153卷第87至94頁) (2月19日下午1:49) 「Tom」:(語音訊息4秒) 林帛民 :早上好 人家都還沒上班 怎麼幹 「Tom」:(語音訊息2秒) 林帛民 :昨天我在當舖 等他們 他們還沒開工啊 「Tom」:(語音訊息2秒) 林帛民 :(傳送一張照片,內容是林帛民與葉子平對話) 而且昨天還卡住 現在正在請內部客服處理 (2月25日下午5:08) 林帛民 :(通話時長04:15) (傳送影片) 真的沒有唬爛你 我也害他的200多被鎖 我現在巴巴叫 (2月25日下午5:16) 林帛民 :(已取消通話) 按到 「Tom」:誰的200多 林帛民 :葉子平他們工作的錢 (2月25日下午5:24) 林帛民 :沒處理好我可能還要賠勒 老天一直在阻止我做這些事 幹 越弄越糟糕的一種 難怪他們車要收五趴
上開對話內容,有被告林帛民與暱稱「F」手機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偵17153卷第65至85頁)、被告林帛民與暱稱「To m」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17153卷第87至94頁)為證 。從上述對話可知,葉子平跟林帛民說「那是公司的錢」 ,與林帛民跟友人「TOM」稱「葉子平他們工作的錢」互相 呼應,而本案電子錢包C中之尚餘9萬多顆泰達幣,亦折合 新臺幣200多萬、將近300萬元;輔以被告葉子平於電子錢 包C經警示凍結資金後,葉子平一直積極處理電子錢包C內 之泰達幣無法轉出之問題,並到處詢問他人,尋求解決之 道,有證人許迺赫、胡人驊證述為證,相比之下,自稱為 泰達幣所有權人林帛民,卻未如葉子平般積極擔心。而在 葉子平到處尋求解決之同時,林帛民也跟其友人「Tom」表 示「我也害他的200多被鎖」、「葉子平他們工作的錢」、 「沒處理好我可能還要賠勒」、「難怪他們車要收五趴」 等語,而林帛民所述的「難怪他們車要收五趴」等語,更 明顯為詐騙集團洗錢的術語。
⒊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葉子平亦為電子錢包C之共同持有者。 ㈢林帛民辯稱其為幣商,錢包C內的錢為其所購入等語不可採: ⒈被告林帛民稱其為幣商,且於112年10月開始從事幣商行業等 語,然而被告林帛民從開始從事幣商時,連電子錢包都不會 申請,而須由葉子平協助申請,可知被告林帛民於112年10
月間,對於虛擬貨幣行業不甚瞭解,甚至是決定要當幣商後 才開此申請錢包。
⒉本案電子錢包C內之泰達幣,被告林帛民原稱為其與葉子平於 113年2月12日前往新北大都會公園所購入等語;而當員警詢 問葉子平此事實,葉子平於警詢之初也應和林帛民上開之詞 ,而承認:有載林帛民去大都會公園買幣,但先行離開等語 (偵17153卷第105頁)。然而,從林帛民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被告葉子平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偵17153 卷第508至522頁)可知,被告林帛民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3年2月12日9時48分許至同日11時4分許,基地臺位置 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而被告葉子平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2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36分許 ,基地臺位置亦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事實,可 證被告2人當時均在該處,並無持現金前往新北大都會公園 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⒊此外,被告林帛民於警詢時稱:我從112年10月開始擔任幣商 ,交易100次以上,我在臉書看到有人要收購U,我就會私訊 ,每U轉取0.3到1臺幣的利潤,我會跟客戶互加Telegram, 然後挑人多的地方做現金面交等語(偵6540卷第23至24頁) 。然而,被告林帛民稱交易過100多次,卻無法提出任何與 其交易過之客戶資料,唯一一次陳述出具體時間位置的新北 大都會公園面交現金,亦被證實為不實陳述。
⒋再者,被告林帛民出入境次數頻繁,其於112年10月30日出境 ,113年2月7日才入境,於113年2月14日又出境,2月18日入 境,之後又於113年3月12日出境,113年4月5日才又入境等 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偵6540卷第329頁),可 知林帛民所稱開始從事幣商之時間,就是林帛民開始去柬埔 寨「自助遊玩」的時間。而被告林帛民從其113年10月15日 申請電子錢包C後,幾乎都不在國內,其自112年10月30日至 113年2月15日電子錢包C被凍結時,被告林帛民在臺灣的期 間只有113年2月7日到2月14日農曆年節的短短10天,根本不 可能如林帛民所述,可以與客戶面交100多次,故被告林帛 民稱其為泰達幣幣商,電子錢包C內之泰達幣為其所購入, 顯為不實,難以採信。
㈣林帛民有利於葉子平之證述不可採:
林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稱:電子錢包C的泰達 幣全部都是我買的,與葉子平無關等語。然而,被告林帛民 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其自述為幣商及其自述購入電 子錢包C內之泰達幣,已有上開顯不可採之事由。且除此部
分之外,林帛民對於葉子平參與本案之事實,亦不斷隨葉子 平之供述而修改,證述內容均多有矛盾,明顯維護被告葉子 平。況被告林帛民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改稱;因為我欠「Tom 」錢,怕他跟我討債,所以胡說八道亂編說那是葉子平他們 公司的錢等語,然被告林帛民對於其與TOM對話提及「難怪 他們車要收五趴」是什麼意思?被告林帛民卻稱「我忘記了 」等語,於上開對話中「車」、「收五趴」等字為被告林帛 民自己所打,林帛民豈可能會忘記這是代表什麼意思,而且 從對話內容也可見,TOM也未曾追問這是什麼意思,顯然TOM 也知悉被告林帛民在講什麼。再者,從被告林帛民出入境可 知,被告林帛民一直在國外,也無其所述其因為其出國不方 便轉幣而需要葉子平代為操作之必要,況被告葉子平於113 年2月12日轉幣時,反而恰好是被告林帛民少數人在臺灣的 日子。故林帛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為維護被告葉子平 之詞,無法採信。
㈤準此,本件被告2人並非幣商,錢包內之泰達幣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被告2人均非正當交易取得,而係「公司」的錢 ,已如上述。本案由機房成員負責行騙,轉為泰達幣後,以 多層次方式將金流洗出,足見本案係以多人分工式,以確保 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 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其等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且自有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依本件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最先係於112年12月初即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文章, 告訴人黃卉臻瀏覽上開文章後遂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縱 因匯款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之後,仍應認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該次即為 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當就此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核被告林帛民、被告葉子平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至4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前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2、4至7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造成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112年10月間即開始持有該電子錢包C,操作該電子錢包C之次數頻繁,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可證(偵17153卷第392至416頁),被告2人於集團中參與時間、程度均非輕微,此部分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中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在量刑中予以評價;再審酌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帛民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家裡店送金紙及當業務、未婚、與爸爸、媽媽、妹妹同住等情;被告葉子平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在當舖上班,也作醫美業務,未婚,與父母同住;暨斟酌檢察官、到庭之告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同一詐騙集團組織下所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本案7名告訴人被詐騙部分,犯 罪行為有重疊,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被告2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 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 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 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經查: ⒈扣案被告林帛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係供被告林帛民從事本案詐欺犯罪聯繫被告葉子 平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林帛民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 ,則係用以操作電子錢包C之工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葉子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手機1支 ,為被告葉子平本案犯行之後另添購之手機,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係供被告葉子平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⒊另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葉子平用以申請及操作電子錢包C之手 機等情,然該手機未經扣案,並經被告葉子平陳稱已經滅失 等語,本院審酌手機為可任意添購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電子錢包C內尚存之9萬9,290.418337顆泰達幣(經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扣押中),為告訴人遭詐欺 輾轉匯入之款項,屬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得之利益,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A錢包之時間 轉入A錢包之泰達幣數量 轉入B錢包之時間 轉入B錢包之泰達幣數量 轉入C錢包之時間 轉入C錢包之泰達幣數量 轉入D1錢包、D2錢包、 D3錢包之時間 轉入D1錢包、D2錢包、 D3錢包之泰達幣數量 1 闞子嵐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線上訂單處理員之文章,闞子嵐於113年1月瀏覽上開文章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妍妍」、「Rebecca」之帳號向闞子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闞子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1萬5,973顆 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 3萬1,877.56881顆(與蔡璿所轉之1萬4,073.285355顆、黃卉臻所轉之1萬6,881.27554 顆、謝怡庭所轉之6,355.062247 顆、劉子淳所轉之1萬5,849.718205 顆、不詳之人所轉之8840顆合為1筆共9萬3,876.910157顆) 113年2月12日10時26分許 闞子嵐、蔡璿、黃卉臻、謝怡庭、劉子淳、周湘憓、鍾佳蓉等7人連同不詳之人所轉8840顆合為1筆共11萬2,252.679087顆 113年2月12日11時4分許 1萬顆(葉子平轉入D1錢包) 113年2月1日19時36分許 1萬5,904.56881顆 113年2月13日7時20分許 320顆(葉子平轉入D2錢包) 113年2月7日1時9分許 949.522075顆 113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320顆(葉子平轉入D2錢包) 2 蔡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賺錢之文章,蔡璿於113年1月間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Rebecca」之帳號向蔡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璿開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1月31日19時17分許 1萬1,508.260175 顆 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 1萬4,073.285355顆(與闞子嵐所轉之3萬1,877.56881 顆、黃卉臻所轉之1萬6,881.27554 顆、謝怡庭所轉之6,355.062247 顆、劉子淳所轉之1萬5,849.718205 顆、不詳之人所轉之8840 顆合為1筆共9萬3,876.910157顆) 113年2月13日9時35分許 640顆(葉子平轉入D2錢包) 113年2月5日19時40分許 2,565.02518 顆 113年2月13日23時44分許 320顆(葉子平轉入D2錢包) 3 黃卉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文章,黃卉臻於112年12月間瀏覽上開文章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Rebecca」之帳號向黃卉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卉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1月31日19時45分許 1萬2,753.269855 顆 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 1萬6,881.27554顆(與闞子嵐所轉之3萬1,877.56881 顆、蔡璿所轉之1萬4,073.285355顆、謝怡庭所轉之6,355.062247顆、劉子淳所轉之1萬5,849.718205顆、不詳之人所轉之8840 顆合為1筆共9萬3,876.910157顆) 113年2月15日0時11分許 5,000顆(葉子平轉入D3錢包) 113年2月1日18時52分許 950.580485 顆 113年2月2日14時29分許 3,177.4252 顆 4 謝怡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徵求打字員之文章,謝怡庭113年1月11日瀏覽上開文章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梓惠姐」之帳號向謝怡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怡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2月4日11時8分許 6,355.062247顆 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 6,355.062247顆(與闞子嵐所轉之3萬1,877.56881 顆、蔡璿所轉之1萬4,073.285355顆、黃卉臻所轉之1萬6,881.27554 顆、劉子淳所轉之1萬5,849.718205 顆、不詳之人所轉之8840顆合為1筆共9萬3,876.910157顆) 5 劉子淳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文章,劉子淳於112年12月間瀏覽上開文章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梓惠姐」之帳號向劉子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子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2月5日23時49分許 1萬5,849.718205 顆 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 1萬5,849.718205 顆(與闞子嵐所轉之3萬1,877.56881 顆、蔡璿所轉之1萬4,073.285355顆、黃卉臻所轉之1萬6,881.27554 顆、謝怡庭所轉之6,355.062247 顆、不詳之人所轉之8840 顆合為1筆共9萬3,876.910157顆) 113年2月7日1時7分許 2,533.422655顆 6 周湘憓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之文章,周湘憓於113年1月間瀏覽上開文章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Rebecca」之帳號向周湘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湘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黃卉臻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卉臻依指示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2月6日12時18分許 1萬1,406.44313顆 (黃卉臻以周湘憓所匯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7 鍾佳蓉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打工人員之文章,鍾佳蓉於112年12月22日瀏覽上開文章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梓惠姐」之帳號向鍾佳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2月6日19時3分許 3,486.38107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闞子嵐部分 林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葉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蔡璿部分 林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卉臻部分 林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謝怡庭部分 林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葉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劉子淳部分 林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周湘憓部分 林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鍾佳蓉部分 林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葉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