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承宗於民國113年8月3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外,因停車問題,與蘇萬水發生爭執。黄承宗竟萌
生重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蘇萬水,致其左上肢切割傷併
三頭肌及肱二頭肌肌肉斷裂,橈神經及肌皮神經斷裂、右上
腹部撕裂傷及左肱骨皮質骨折,迄經醫療及復健後,仍受有
手腕、手指及大拇指無法伸展,活動度為0,而達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黄承宗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蘇萬水受傷而返回溪下路
4段350號住處屋內後,以石頭丟擲砸破蘇萬水住處窗戶玻璃
,再持鐮刀毀損該住處外之紗門及玻璃桌等物,足生損害於
蘇萬水。
三、案經蘇萬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黄承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偵卷第61至65頁、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在場人
A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29至4
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6至53頁)、蒐證照片(偵卷第55
至6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
、114年3月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5頁)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係指機能完全喪失其
效用,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
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
者,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
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
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觀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可
知告訴人案發後送急診治療,行肌肉縫合2處及神經縫合2
條,腹部傷口3公分縫合手術,共住院5日,手腕及手指無
法伸展,需專人照顧及復健2個月,截至114年3月4日手腕
及手指及大拇指無法伸展,活動度為0度,症狀固定(偵卷
第73頁、第215頁),參以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
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必須由手指與手腕關節
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活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
能,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既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
法發揮,依上開說明,自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指明被告前案與本案
是同性質犯罪,被告不知悔改,一再為暴力犯行,請依累
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恐嚇犯行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控制己身情緒而遵紀守法,卻
又因與他人糾紛而犯傷害、毀損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停車發
生糾紛,即恣意持鐮刀砍傷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上開重
傷害結果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持鐮刀向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及重傷害之結果,又持石頭、鐮刀毀損告訴人住處門窗
、桌子等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一個12歲的女兒由其監護,現在因為在監
執行所以改由其父親監護,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或自己居住
,受僱於葬儀社開靈車,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初左右,
沒有負債,需要扶養父親、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持鐮刀及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石頭, 鐮刀係被告所有並未扣案,石頭則係被告隨處撿拾,審酌該 等物品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做兇器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