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7號
CHDM,114,訴,44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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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48、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貸款需求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給「李冠杰」,並允諾代為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交給「陳建斌」指派前來收款之「俊傑」。「李冠杰」、
陳建斌」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待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所示之人匯款完畢後,周俊宏即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轉帳、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俊傑」
,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另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施芊瑜,然因施芊瑜有警覺而未陷於
錯誤,僅為測試而匯款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二、案經藍可芸曲德龍葉于瑄李昱慈、陳旻瑜、施芊瑜、
黃毓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及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243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分別被2個詐騙,1個是「何景威
」、「王業臻」,另1個是「李冠杰」、「陳建斌」,我將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給「王業臻」,但本案的被害人都是
李冠杰」、「陳建斌」的集團詐欺的;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對方說是協力公司廠商的錢,要幫我美化帳戶,可以看出
我有額外兼職收入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
須要貸款周轉短期資金壓力,因此在網路上找貸款,分別認
識2組詐騙集團,從對話內容可知這2個詐騙集團是各自獨立
,且詐騙行為、手法及過程均不同,其中「何景威」、「王
業臻」假裝是融資公司,騙取被告交付提款卡,但這個詐騙
集團沒有成功詐得款項,與本案被害人的詐騙金額沒有關係
。同時被告又另外問了第2組詐騙集團即「李冠杰」、「陳
建斌」,這組詐騙集團稱其為代辦公司,跟被告說他們有辦
法幫被告取得銀行的信貸,但要配合他們美化帳戶,會請廠
商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被告心
裡一直認為這只是一般民間的代辦公司,在成功幫他徵取銀
行的貸款而已,主觀上並無未必故意。另本案檢察官雖起訴
加重詐欺罪,但從事證上無法看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的情
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在法律上應係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李冠杰」,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中,被告即依「陳建斌」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帳、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俊傑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本案
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之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有申辦房貸、信貸經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
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李冠杰」說我貸款條
件不佳,須要做另一份連續3個月工作收入金流,但我急需
貸款無法等待太久,於是「李冠杰」提供另一個LINE好友「
陳建斌」,說這是他們貸款公司的總經理也是他舅舅,可以
幫忙過件,後續「陳建斌」說跟星展銀行吳經理熟識,原本
要連續3個月工作收入,可以改成用貸款公司協力廠商的資
金匯款到我名下帳戶,做金流數據美化,這樣之後可以貸款
成功等語(偵卷二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有貸
款需求,我找到代辦公司,對方說我的金流不夠,要幫我做
金流,對方會把他們廠商的錢存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領
出來給對方,對方說是廠商的錢,我不清楚實際上是誰的錢
等語(偵卷一第3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方說
是協力公司廠商的錢,要幫我美化帳戶,可以看出我有額外
兼職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前曾有向金融機
構正常貸款之經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要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
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李冠杰
」、「陳建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
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
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先輕易將上開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李冠杰」,以供「李冠杰」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復依「陳建斌」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轉交予「俊傑」,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
不法情事;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
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
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
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
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轉帳、提
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李
冠杰」、「陳建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
得其前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
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冠杰
、「陳建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交付,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
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轉帳、提款後轉交之行為
分擔。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
前遭破獲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
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
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
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
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
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
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
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
,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
被告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被告係透過LINE與「李冠杰」聯
繫後,才加「陳建斌」的LINE乙節,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5頁);另由佯稱「陳慶基」、「Suaja Liu
」、「Cirio Carlene Relogio」、「清新攝像館」、「Fer
nando Nasution」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接續詐欺告
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被告再依「陳建斌」之指示,轉帳、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
「俊傑」,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
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
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
與本案對被害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犯「李冠
杰」、「陳建斌」、「俊傑」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
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
陳建斌」之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俊傑」,顯
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
分工關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依指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陳建斌」之指示為之,使「
李冠杰」、「陳建斌」、「俊傑」、「陳慶基」、「Suaja
Liu」、「Cirio Carlene Relogio」、「清新攝像館」、「
Fernando Nasutio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上開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陳慶基」、「Suaja Liu」、「C
irio Carlene Relogio」、「清新攝像館」、「Fernando N
asutio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李冠杰
、「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
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帳號資料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
不起疑心之理。
 ⒉被告供稱:我沒有「陳建斌」真實年籍資料,只有LINE可以
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97
頁),參酌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可知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間素不相識
,其不僅對於「李冠杰」、「陳建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
李冠杰」、「陳建斌」,「李冠杰」、「陳建斌」亦未曾將
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
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
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又
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則被告在對於「李冠
杰」、「陳建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
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李冠杰」、「陳建
斌」,亦未曾探詢「李冠杰」、「陳建斌」如何能僅依憑金
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
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LINE訊息及電話
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
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
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轉帳、提領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帳戶實
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
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則「李冠杰」、「陳建斌」等人為美化被告金
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而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
,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化完帳戶
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
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予指定之人,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
提款之人、收受匯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確
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如何能達
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帳、提領轉交
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
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或轉匯
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
、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而從
事此等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
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認為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亦同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參酌被
告提出與「何景威」、「王業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一第263至292頁),顯示「何景威」於113年4月24日主
動聯繫被告詢問資金需求,並詢問貸款金額及用途等事宜,
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傳送基本資料訊息,「何景威」並於同
年5月4日通知初審通過,且傳送經理「王業臻」之個人檔案
資料供被告加為好友商談貸款(偵卷一第267頁),另「李
冠杰」係於同日即113年5月4日聯繫被告並表示為貸款代辦
公司而瞭解被告債務狀況(偵卷一第293頁),且本案附表
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
依「陳建斌」指示轉帳、提領,並無以被告寄出之提款卡提
領之紀錄,則被告稱為2組不同詐騙集團尚非全然無憑,故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難以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
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則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4時19分前某時
許,在「台南最大租屋、出租免費平台」張貼出租房屋訊息
,經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瀏覽後,與房東LINE暱稱「bar
to1209」聯繫看房,房東佯稱須預付訂金云云,已著手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雖有匯款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依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後匯款1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不同之2個帳戶,係為測試真假,非告訴人陷於錯
誤,是附表二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
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即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認屬既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
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俊傑」、「陳慶基」、
「Suaja Liu」、「Cirio Carlene Relogio」、「清新攝像
館」、「Fernando Nasutio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應認構成7罪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所為,雖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
然因告訴人施芊瑜有警覺而未陷於錯誤,僅為測試而匯款1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有上開
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他人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將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藉此達到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金額至前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另就附表二編號
6部分僅止於未遂,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
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轉帳、提領之行為,然究未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
另衡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仍與告訴人曲德龍調解成立,與
告訴人葉于瑄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1、272、277、278頁),另因其餘告訴
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
報單存卷可參,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造成他人損害乙
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末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 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酌以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 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得報酬,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本件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且款項亦於轉帳、提領後交付他人,然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保有告訴人匯入款項,是若對被告沒收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 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 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對告訴 人施芊瑜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施芊瑜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 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施芊 瑜所匯入之1元僅為測試而匯款),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 實行,亦無法認其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判決被告此 部分無罪,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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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