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1號
CHDM,114,訴,39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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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6號、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5月5日12時51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賴庠
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A、B、C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林惠婷、李可恩、李翊丞,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A、B、C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
提領時間提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但之後A、B、
C帳戶經通報警示,是其餘詐欺贓款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林惠婷、李可恩、李翊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育哲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A、B帳戶,也曾於113年4、5月間,在
新竹寶山台積電工地,向賴庠紹借用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賴庠紹借C帳戶提款卡後,我有還給賴庠紹;A、B帳戶的
提款卡不見了,我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袋子上;我沒有
提供A、B、C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9至13
0、132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惠婷、李可恩、李翊丞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A、
B、C帳戶,之後C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
餘贓款則經圈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
及被告提出A、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13706偵卷第3
01至3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
130033277號函並附A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年1
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586號函並附A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及警示帳戶同意還款之「聲明書」影本(見13
706偵卷第97至101、175至2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605號函並附
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5728號函並附交易明細、掛失音檔、警示帳戶開戶
人退款同意書、113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900號
函並附通知開戶人警示訊息之簡訊內容、114年5月12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40010555號覆函(見13706偵卷第103至107、2
41至247頁、4851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3786號函並
附C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4851偵卷第63至67頁
、13706偵卷第337至3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3、130至131頁)。其中:⑴附表編號2、
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帳號,比對告訴人李可恩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3706偵卷第53至57頁)及告訴人
李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3706偵卷第73頁),可知
起訴書各有如附表編號2、3詐欺方式欄所示誤載之處。⑵附
表編號3②所示告訴人李翊丞匯款金額,起訴書載為5萬元,
但比對告訴人李翊丞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B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正確匯款金額應為4萬9985元(見13706偵卷第89、10
7頁),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且被告、檢察官對於上開⑴
、⑵應更正之處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自應
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從而,告訴人3人各有如附表所
示被騙匯款至A、B、C帳戶,之後C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其餘贓款則經圈存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申辦A、B帳戶,以及於113年4、5月間,在新竹寶山
積電工地,向賴庠紹借用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賴庠紹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3706偵卷第279頁),並有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賴庠紹提供之被告LINE帳戶頭像(見13706偵
卷第283至287頁)、A、B、C帳戶基本資料(見13706偵卷第
99、105頁、4851偵卷第65至66頁)存卷可按,是以被告被
告有申辦A、B帳戶,以及於上開時地向賴庠紹借用C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提供A、B、C帳戶
給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㈣關於被告有無提供A、B、C帳戶給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向賴庠紹借C帳戶提款卡後,有還給賴庠紹等語
如前,但證人賴庠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5月間,
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工地,當面將C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本
人,並口頭告知密碼等語(見13706偵卷第279頁),而未證
稱被告有將C帳戶提款卡返還給賴庠紹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與證人賴庠紹所述不同,已有可疑。況且,如果A、C帳戶是
分別由不同人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恰巧提供給同一詐欺
集團之機率顯然不高。但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
騙匯款至A、C帳戶,匯款時間相隔不到10分鐘,足見A、C帳
戶是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控,益徵A、C帳戶是由同一人提供給
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⒉再者,C帳戶之提款密碼是由賴庠紹口頭告知被告,未見密碼
有書寫在提款卡上或袋子上之情形。又依照生活經驗,郵局
提款密碼係6位數之數字組合,組合變化高達10萬種,但輸
入提款密碼卻僅有3次機會,在完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於3
次輸入機會內猜測出正確的提款密碼,其或然率顯然過低,
則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自行推敲出提款密碼,益徵C帳戶提
款密碼是由提供者主動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⒊被告又辯稱:A、B帳戶的提款卡不見,有把提款密碼寫在提
款卡的袋子上等語如前。但臺灣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
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且詐欺集
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
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
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
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
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
用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⒋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供稱:密碼為
出生年月日或另外一組105245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顯見被告熟記密碼數字,並無擔心遺忘而需書寫密碼之需要
。且被告所慣用之密碼僅2組,也無需擔心輸錯密碼超過3次
而被鎖卡,是以被告所辯:怕搞混密碼所以書寫在袋子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然不合常理。
 ⒌至於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6日撥打電話掛失B帳戶之提款卡,
但B帳戶早於前一日(5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
月6日經台新銀行寄發簡訊通知警示訊息(見13706偵卷第24
1頁、4851偵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為何會知道要打電話去台新銀行掛失?)因為我有收到
台新銀行的簡訊通知才知道等語(見13706偵卷第262頁),
足見被告並非主動將B帳戶提款卡掛失,而是待銀行通知後
才撥打電話掛失,則被告撥打電話掛失B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既前向賴庠紹借用C帳戶提款卡,又依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已返還C帳戶提款卡,且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使用
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之動機,但詐欺集團卻能同時掌
控C帳戶及被告所申辦之A、B帳戶,益徵詐欺集團是同時取
得A、B、C帳戶。另被告熟記密碼數字,顯無在袋子上書寫A
、B帳戶提款密碼之需要。是以被告辯解均無足採,綜合以
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A、B、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
 ㈤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於上開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涉犯洗錢,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43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
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則被告依其前案偵審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卻仍將A、B、C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至於對方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則乏證據
佐證,遑論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是否有三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況且,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4頁)
,而不再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為幫助一
般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則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就幫助
詐欺部分,雖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
據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4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2、3部分之幫助洗錢部分,雖是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是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僅是既、未遂之區別,且係
改論罪責較輕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正犯已成功提領14萬元,雖有餘款未
及提領,但犯行是針對同一被害人之被騙贓款,是被告應僅
論以幫助洗錢既遂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
前案偵審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
A、B、C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
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
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
損害不輕。且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經驗,竟再為罪質相似之本
案,足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之陳述之後,已然積極為「遺失A、B帳戶提款卡」、「已
歸還C帳戶提款卡」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
損失,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4萬元,需要幫忙負擔家
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檢察官具
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A、B、C帳戶提供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 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認定被告將 A、B、C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未見被告有經手告訴人3人所 匯款項之情形,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 示金額,顯然過苛。此外,B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告 訴人李翊丞(見本院卷第71頁);A、C帳戶內之款項也經圈 存,金融機構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



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 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 時再為處理,因此如對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林惠婷 以FB暱稱「顏緩緩」、LINE暱稱「佩辰Lukcy」、「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佯稱欲向林惠婷購買商品,要求創立網路賣場,假冒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5日12時51分/9萬9123元 ②113年5月5日12時52分/4萬9986元 賴庠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①113年5月5日13時6分/2萬元 ②113年5月5日13時15分/6萬元 ③113年5月5日13時16分/6萬元 ④餘款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林惠婷警詢時之證述(見13706偵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706偵卷第27至43頁、4851偵卷第73至93頁)。 ③ATM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見4851偵卷第69至71頁)。 ①113年5月5日12時55分/4萬9985元 ②113年5月5日12時57分/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2 李可恩 以FB暱稱「Susan Nyibol Bol•卡鉗」(起訴書誤載為「Susan NyibolBol」)、LINE暱稱「趙嘉蓉」、「7-ELEVEN專屬客服」、「中華郵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官方Line」)、「客服專員」佯稱欲向李可恩購買商品,要求創立網路賣場,假冒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李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5月5日12時57分/4萬9988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李可恩警詢時之證述(見13706偵卷第47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706偵卷第51至67頁)。 3 李翊丞 以FB暱稱「周彤茜」、LINE暱稱「陳瑩娜」(ID:「0000000」。起訴書將「陳瑩娜」與ID分列,應予更正)、「在線客服」佯稱欲向李翊丞購買商品,要求創立網路賣場,假冒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李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5月5日16時3分/10萬元 ②113年5月5日16時10分/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李翊丞警詢時之證述(見13706偵卷第71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內頁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706偵卷第71至9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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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