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4號
CHDM,114,訴,37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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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傅婉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
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3年度聲羈字第336號
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並限制住居以代羈押。
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並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
法傳喚被告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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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