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1號
CHDM,114,訴,37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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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孝


鍾至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智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至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智孝吳宜芳有金錢糾紛,林智孝即於113年8月13日14
時許,與鍾至凱、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綽號「阿松」、
阿勇」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前往吳宜芳
經營址設彰化縣00鄉00路及00街交岔路口之檳榔攤,與吳宜
芳發生口角衝突。林智孝鍾至凱、「阿松」、「阿勇」均
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智孝、「阿松」、「阿勇」持球棒砸
吳宜芳所有之玻璃門、冰箱2台、冷氣2台、脫水機1台,
林智孝並取走吳宜芳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將之丟棄於00溪內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芳。嗣經吳宜芳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許維成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五)簡訊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阿松」、「阿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2.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 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介紹借款之糾紛,即由被告林智 孝邀約被告鍾至凱、「阿松」、「阿勇」等人在告訴人經 營之檳榔攤持球棒毀損攤位之多數設備,造成告訴人財產 之損害,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



,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鍾至凱前因毀損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倘予以加重並無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聲請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常途徑解 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2人在偵查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 以言語挑釁及辱罵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 被告林智孝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工 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育有1名幼子 ,與父親、女兒同住;被告鍾至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磁磚工程,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育有 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等所使用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 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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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