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6號
CHDM,114,訴,35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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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協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且代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帳後,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陳士炫」(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協誌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士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協誌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呂伯廉、張義楠,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復經黃協誌依「陳士炫」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在 彰化縣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陳 士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協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伯廉、張義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士炫」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 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 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已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 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均已悉數轉交「陳士炫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呂伯廉 ︵ 提 告 ︶ 112年3月3日19時2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聯繫呂伯廉,並佯稱:可透過提供之連結至「新葡京」網站,投資五分彩獲利云云。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 3萬元 黃協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張義楠︵ 提 告 ︶ 112年3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安倩」聯繫張義楠,並佯稱:可透過提供之連結下載「Molson Shop」APP,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3月12日17時45分 3萬6,000元(因超過限額而未成功交易) 黃協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12日17時47分 3萬元(因超過限額而未成功交易) 2-2 112年3月12日15時24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臻臻」聯繫張義楠,並佯稱:可透過提供之連結至「新葡京」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3月12日17時58分 6,000元 112年3月12日17時59分 3萬元(因超過限額而未成功交易) 112年3月12日18時7分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2日18時1分 8萬元 2 112年3月12日20時11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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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