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號
CHDM,114,訴,32,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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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科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鈺展


林枝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科林鈺展林枝祥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
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榮科前與被害人黃永富發生嫌隙,雙方相約於113年7
月12日,在被告吳榮科位於彰化縣○○鄉○○○0○00號前道路談
判,被告吳榮科遂邀約被告林鈺展林枝祥(被告與被害人
部分下直接均稱其名)一同在場等候,俟黃永富於同日22時
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吳榮科、林鈺
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林枝祥則與吳榮科林鈺展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吳榮科林鈺展分持鐵棍、木棍
各1支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側玻璃等處,並於
黃永富下車之後,由林枝祥持木棍1支加入,共同毆打黃永
富,致黃永富受有疑頭部外傷及左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併挫傷、左臀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等語(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黃永富之指訴、證人吳英豪之證述、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損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鐵棍1支、木棍2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持棍棒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毆打黃
永富吳榮科林鈺展亦坦承有持棍棒敲打黃永富之車輛,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吳榮科辯稱:是黃永富
來就對我開兩槍,不是故意要找人打黃永富;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本件是因為黃永富先開槍,才會有反擊的行為,並
非刻意聚集被告3人對黃永富實施強暴脅迫,如果被告3人當
時未反擊,可能遭黃永富持槍傷害而受傷。林鈺展則辯稱:
我是聽到槍聲去撿棍子出去看情況,因告訴人對我開槍,我
才拿棍子打告訴人;林枝祥亦辯稱:我是去吳榮科那邊泡茶
,提到黃永富的事,吳榮科就打電話叫黃永富來說清楚,黃
永富來時,吳榮科先聽到槍聲,林鈺展也出去看,我聽到槍
聲後,拿棍子出去看情況,因黃永富對我開槍,我才拿棍子
黃永富等語。
五、經查:
(一)於113年7月12日22時47分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道路
黃永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後
,將手自駕駛座車窗內伸出,3次朝巷口比劃,嗣吳榮科
自巷口走向黃永富,手持棍棒擊打A車駕駛座,並持棍棒
往駕駛座車窗戳擊,復吳榮科林鈺展持棍棒擊打駕駛座
車門後,黃永富將A車緩緩駛向往一小段路後停住,黃永
富下車後,林鈺展仍持棍棒擊打A車右側車身,吳榮科在A
車後方將手中棍棒向黃永富扔擲後,棍棒彈至A車左前方
車道上,黃永富又上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隨即倒車往
吳榮科等人方向,吳榮科等人見狀跑開,並退到巷口處,
黃永富隨即停車再往前開一小段路後停下。林鈺展跑向前
持棍棒擊打A車右側後座車窗;此時黃永富開啟車門下車
林枝祥同時從上開巷口走出。黃永富邊關A車車門(此
時A車在無人駕駛之狀況下往前滑行),邊將右手朝林枝
祥身後的巷口比劃一下,A車持續往前滑行,黃永富以倒
退方式走在A車後方道路上,林鈺展林枝祥跑向黃永富
黃永富邊舉起右手朝林鈺展身體比劃,林鈺展並舉棍棒
跑向黃永富作勢攻擊黃永富,此時吳榮科又從巷內走出。
林鈺展繼續跑向黃永富黃永富再度舉起右手朝林鈺展
劃,林鈺展走向黃永富吳榮科見狀跑向黃永富林枝祥
則拾起吳榮科之前丟擲黃永富而掉落在地之棍棒後,跟著
林鈺展後面往黃永富追去,在靠近黃永富時,黃永富旋右
手朝林鈺展方向比劃一下,轉身往A車方向繼續跑。林枝
祥、林鈺展先後追上黃永富後,持棍棒輪番擊打黃永富
林枝祥並與黃永富互推。林鈺展持棍棒擊打黃永富一下,
槍枝掉落在道路中央地面上,黃永富彎腰欲撿拾時,林枝
祥揮棒阻止並將槍枝踢走,林枝祥林鈺展繼續持棒擊打
黃永富吳英豪見狀立即撿起槍枝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
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永富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9
、193至235頁、偵1321卷第117至120、163、165至167、1
77至183、183至189頁),亦為被告3人所供承。且依現場
照片所示,現場地上確實有掉落之彈匣彈殼黃永富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開槍,黃永富並因此另案
臺灣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起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黃永富犯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有罪確定
,是被告3人確實係因黃永富於現場持制式手槍並開槍射
擊而追打黃永富,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
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
、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
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
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
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
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
違。
(三)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黃永富確實係先有開槍的動作,吳榮科林鈺展等人才會持棍棒上前追打黃永富,且黃永富仍持績開槍、被告3人則繼續追逐黃永富,直至黃永富手上的槍枝被擊落,林枝祥林鈺展復持棍棒毆打黃永富約10幾秒後才停止,吳榮科等人追逐攻擊黃永富之時間約2至3分鐘。又本案衝突現場,除吳榮科之兒子吳英豪在旁勸架並撿起遭擊落之槍枝、掉落之棍棒外,並無其他人駐足圍觀。是本案被告3人雖然是聚眾團體,但實施下手的就僅被告3人,實際攻擊黃永富的時間,亦不超過3分鐘,黃永富的槍枝遭擊落後,被告3人不久即停止攻擊;另衝突當下現場,亦無在旁特意圍觀的群眾,甚無路過的汽、機車,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四)復本案衝突當時為22時許接近23時許,已近深夜,案發地
點附近僅有零星工廠、住家及葡萄園,有GOOGLE地圖、街
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3、387至393頁),
依勘驗結果亦可知,衝突當下無人車經過,馬路上幾無人
煙,尚難以證明被告3人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引發周遭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當時除吳榮科
行撥打110報警外,尚有其他人報警,惟報案內容並非人
有打群架,而係「有人開槍」,有彰化縣大村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9、361頁),顯見讓報案人感到不安的,並非被告
3人攻擊黃永富之行為,而係黃永富開槍之行為,是難以
證明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周遭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3人對於
「特定人」即黃永富施行強暴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
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
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科林鈺展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林枝祥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
,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
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
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
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
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黃永富調解成立,並經黃永富具狀撤
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21頁)。依照上開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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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