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詩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
帳,」之記載,應更正為「及依陌生人指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
帳戶之款項或將之轉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建斌』、『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文浩』(下分別稱為『陳建斌』、『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嗣後,『陳建斌』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3行「嗣後,林詩涵隨即依照『
陳建斌』指示,前往臺中市等多家超商,操作ATM領取附表所示
帳戶內贓款共29次,並在『陳建斌』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將贓款交給『文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詩涵再依照
『陳建斌』指示,前往臺中市等多家超商,操作ATM領取附表所
示帳戶內款項共29次(詳如本判決附表一,其中部分金錢並非
起訴範圍內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
在『陳建斌』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包含上開陳冠仲
等人受騙款項在內之贓款(部分金錢並非起訴範圍內之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交給『文浩』。」。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第2行所載「150
00元」內容,應更正為「15015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載「113年3月
24日15時44分、17時50分許,網路轉帳44088元、17066元至林
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容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15時44分許,網路轉帳44088元至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同日
17時50分許,網路轉帳17066元至林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為公訴人以114年度蒞
字第19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內容)」。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與方式」欄第1行所載「113年3月2
4日」內容,應更正為「11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陳建斌」、「文浩」(即陳宗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10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因難以認定其為本
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
犯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建斌」,令「陳建斌」、「文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欺犯罪贓款,被告
並依「陳建斌」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而屬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騙款項領出交給「文浩」,夥同「陳建斌」、「文浩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其已與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李軍賢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
號、第189號、第190號、191號調解筆錄,被告已履行完畢與
告訴人李軍賢約定之調解條件);與告訴人陳佳伶、謝雅婷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所附被告與告訴人謝雅婷、陳
佳伶簽署之和解契約);及同意賠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紫詒
、金羽強、鄭婉廷、范書瑄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各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 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李軍賢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陳佳伶、謝雅婷達成和解;及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紫 詒、金羽強、鄭婉廷、范書瑄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 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陳佳伶、謝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和解約定之條件,亦尚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黃紫詒、金羽強、鄭婉廷、范書瑄。本院斟酌告訴人 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陳佳伶、謝雅婷、黃紫詒、金羽強 、鄭婉廷、范書瑄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 行與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陳佳伶、謝雅婷所約定 之調解、和解內容,及其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紫詒、金羽強、鄭 婉廷、范書瑄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 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 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該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後匯至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陳建斌 」指示,領出交給「文浩」。本院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提供予「陳建 斌」為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 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本案尚難以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金融帳戶 1 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24日14時4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13年3月24日14時6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3年3月24日14時7分許 1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3月24日15時1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113年3月24日15時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113年3月24日15時18分 1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113年3月24日15時25分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113年3月24日15時48分 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113年3月24日15時57分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113年3月24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113年3月24日16時4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113年3月24日16時59分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 113年3月24日17時10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113年3月24日17時16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2 113年3月24日17時17分 1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3 113年3月24日17時21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4 113年3月24日17時23分 1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5 113年3月24日17時27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6 113年3月24日17時28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7 113年3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8 113年3月24日17時43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 113年3月24日17時53分 1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林詩涵應給付陳冠仲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陳冠仲所指定之帳戶中。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陳冠仲指定之帳戶詳該調解筆錄所載。 2 林詩涵應給付蕭邦恩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蕭邦恩所指定之帳戶中。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林詩涵與蕭邦恩約定由林詩涵給付蕭邦恩新臺幣9000元,林詩涵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民國114年5月、6月間按月應給付與蕭邦恩之新臺幣1000元(合計新臺幣2000元),剩餘新臺幣7000元,雙方約定由林詩涵按月分期給付。蕭邦恩指定之帳戶詳該調解筆錄所載。 3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黃紫詒支付新臺幣1萬5015元。 4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金羽強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 5 林詩涵應給付江智揚新臺幣3萬58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江智揚所指定之帳戶中。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江智揚指定之帳戶詳該調解筆錄所載。 6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鄭婉廷支付新臺幣6500元。 7 林詩涵應給付陳佳伶新臺幣1萬3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林詩涵與陳佳伶簽署之和解契約。 8 林詩涵應給付謝雅婷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林詩涵與謝雅婷簽署之和解契約。 9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范書瑄支付新臺幣1萬997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0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提 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斌」、「文 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陳建斌」,並 同意代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前往指定地點交款給「陳 建斌」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文浩」(事後經警查證為陳宗 彥,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後,「陳建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冠仲、蕭邦恩、黃紫 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 范書瑄施用詐術,致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 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後,林詩涵隨即依照「 陳建斌」指示,前往臺中市等多家超商,操作ATM領取附表 所示帳戶內贓款共29次,並在「陳建斌」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將贓款交給「文浩」。經陳冠仲、蕭邦恩、黃
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 、范書瑄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 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詩涵之供述:坦承曾實施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 、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之指訴,LINE對話內容 截圖、轉帳資料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到 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 事實。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譯文與錄音:被告依照「陳建斌」指示領款 及交款給「文浩」,顯見其是在有疑慮甚至明知涉嫌犯罪之 情況下,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意之事實。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與「文浩 」陳宗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1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向陳冠仲購買票券,要求陳冠仲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致使陳冠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3時48分、14時02分許,網路轉帳23015元、78600元至林詩涵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2 113年3月22日至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蕭邦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ATM轉帳29985元至林詩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黃紫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5時0分許,網路轉帳15000元至林詩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遊戲帳號,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金羽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000元至林詩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113年3月23至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電腦顯示卡,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江智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5時44分、17時50分許,網路轉帳44088元、17066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要求先匯款才能貸款之方式詐騙,致使李軍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6時3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租屋廣告,要求先匯訂金才能租屋之方式詐騙,致使鄭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6500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廣告,要求先匯訂金才能租屋之方式詐騙,致使陳佳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7時5分許,網 路轉帳27000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要求操作網銀功能之方式詐騙,致使謝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網路轉帳39088元至林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裝要向范書瑄購物,要求操作網銀功能之方式詐騙,致使范書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7時38分、17時40分許,網路轉帳9987元、9988元至林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