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威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匿稱為「宏雁」之人加入成員包含「宏雁」、「零零柒」、「IRONMAN」、「錢水正順」、「老祖」、「玉皇」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由集團不詳成員以快遞方式,提供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予李威翰,李威翰再另行申請門號SIM卡插入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空機中,持以聯繫集團成員。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另於113年10月1日在交友軟體「檸檬」與梁玥玟聯繫,佯稱可於「澳門MGM娛樂城」操作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梁玥玟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3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李威翰就詐取5萬元之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遂食髓知味,復以支付提現手續費為由,向梁玥玟索取現金1765,460元,並約定將派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舊衛生所前見面收款,惟此時梁玥玟早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佯為應允赴約。李威翰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宏雁」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面交取款,旋遭員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取財、洗錢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威翰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玥玟於警詢之指訴(待證事實不包含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0頁)
。
㈣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
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5、51-79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行為人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
終止,若事後猶再與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同犯罪,自屬另
行起意而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查獲前參與行為之繼續(
相關法理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等判決意旨)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於113年10月29日14時許被警察當場查
獲、逮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請回,
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告終止。被告嗣後於11
3年11月初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包手(領取含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或人頭門號SIM卡包裏)或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現金),於113年11月間多次犯案,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00
、8442、8448、8912號起訴書(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20、39-58頁),就算是加入相同詐欺集團共同犯罪
,依上述說明,該等後案應認為另行起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獨立論究。
㈡核被告李威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宏雁」
、「零零柒」、「IRONMAN」、「錢水正順」、「老祖」、
「玉皇」、向告訴人梁玥玟索取現金1765,460元之不詳機房
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並未積極舉
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實行詐欺取財,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
條與起訴法條尚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
減縮,毋庸不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依共犯成員指
示前往取款,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詐而與警察合作,當場
逮捕被告,犯罪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兼含對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肯
認,缺一不可;被告於本案固然查無犯罪所得,惟查其於
警詢及偵訊辯稱是在網路找到工作,聽命行事,不知參與
詐騙集團運作、不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訊群組「幣總
收A組」是詐騙集團云云,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自
白,僅在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故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法定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陸續取
得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與詐欺集團聯繫,與共犯彼此分工配
合,依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鉅額,同時構成三項不同罪名
,罪質頗重,所幸告訴人及時覺醒,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即成、既遂,復持有現實上存在之公司
名義之扣案物品文件(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現實存在公
司,見本院卷第2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故仍有一定程度之侵害性,惟詐欺、洗錢犯行終未得逞,
損害未完全實現,情節稍輕;復斟酌被告陳稱其國中畢業,
父母自幼時離婚後跟母親生活,其離婚,無子女,從事殯葬
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情甚明,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23頁)、勞保投保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3-97頁)、112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憑,足見其
循正途賺取所需,並非難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情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8
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在本案進一步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款,從邊緣幫助犯惡化到共
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於實
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字;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為警當場查獲、逮捕,隨案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諭令請回,被告竟於113年11月
間再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含有人頭門號SIM卡、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8100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判決在卷為佐,顯見未心生警惕,其雖於審理時坦認犯行
不諱,然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持以與集團成 員聯絡犯案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擷取 自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擷圖可憑,核屬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其上所載文字資訊,舉凡 公司行號名稱、付款人(買受人)姓名、金額、地點等, 皆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詐欺話術無關,非屬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所用之物至明,惟該等物品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組織發給之物品,扣案時皆在 被告持有支配中,仍不失為屬其所有,參與犯罪組織所生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本 為被告所有,參與犯罪組織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3 永全證券印章1個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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