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解除委任)
賴鴻鳴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50號、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之範圍內)為「林宥晴」、「黃宗澤」、「億騰證券客
服」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出面
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子暘因而可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之報酬。早在民國113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林宥晴」、「黃宗澤」之身分與陳雅慧聯繫
,向陳雅慧佯稱可加入「億騰證券」APP平台並投資股票獲
利,惟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帳戶內,並指示陳雅慧交付現
金予指定之人,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林子暘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速」之人指示林子暘前往取款,
林子暘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陳雅慧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之住處前,出示其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
識別證、存款憑證,佯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向其收款,並於偽造存款憑證填寫金額,表彰其係「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暘,已向陳雅慧收取100萬元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暘再將收得之10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
elegram暱稱「温子昱」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子暘並於收款前自「温子昱」處取得
5000元車馬費。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
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5-67、69-73頁)大致相符,
並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偵一卷
第33、97頁)、面交地點照片及告訴人照片(偵一卷第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林子暘指認:偵一卷第37-41頁,告訴人指認
:偵一卷第75-79頁】、通聯記錄查詢單明細(偵一卷第45-
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1
-82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83頁)、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
偵一卷第85-91頁)、113年8月21日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9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一卷第50-51、124-125頁)、告訴人與「億騰客服
No.072」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7-133頁)、告訴
人被害時間地點一覽表(偵一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
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
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全數轉
交「温子昱」,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
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温子昱」之行為,其目的
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其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
司蓋章欄位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依卷內照片所示應
為電繪印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印章、蓋印偽造印文之
行為,偵一卷第33、97頁),被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
署其姓名,並填寫金額,記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
子暘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
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至明,此部分所為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而行使,
佯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
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群組
私訊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偵一卷第65頁),無證據顯示其
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
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雖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4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說明。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速」、「温子昱」、「林宥晴」、「
黃宗澤」、「億騰證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63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
式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普通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
3萬初,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須扶養母親,母親
長期洗腎治療,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
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供本院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億騰投資」 印文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贓款10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告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温子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3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100萬元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識別證1個。 偵一卷第97頁。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印有「億騰投資」偽造印文,偵一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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