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佳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31號、第117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佳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黄佳仁明知其並無販售寶可夢遊戲實體卡片之真意,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社群平台臉書帳號暱稱
「黃御唏」、「江小熙」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
販售實體卡片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各自依黄佳仁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黄佳仁得知款項匯入帳戶後,旋
即將款項領出花用。
二、案經洪乾財、邱翔恩、張致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賴姿汶之證述可證,且有黄佳仁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
姿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洪乾財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
對話紀錄)、邱翔恩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張致昕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附表所
示之犯罪,然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十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
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被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主文 1 洪乾財 黄佳仁於111年6月16日5時1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黃御唏」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寶可夢遊戲實體卡片之不實貼文,洪乾財於111年6月16日5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與之聯繫,黄佳仁遂向洪乾財佯稱:販售寶可夢卡片等語,致洪乾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5時13分許 5,000元 黄佳仁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黄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翔恩 黄佳仁於111年6月17日6時5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黃御唏」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寶可夢遊戲實體卡片之不實貼文,邱翔恩於111年6月17日6時57分瀏覽前開貼文後與之聯繫,黄佳仁遂向邱翔恩佯稱:販售寶可夢卡片等語,致邱翔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35分許 4,200元 黄佳仁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黄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致昕 黄佳仁於111年7月30日23時前某時許,以暱稱「江小熙」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寶可夢遊戲實體卡片之不實貼文,張致昕於111年7月30日23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與之聯繫,黄佳仁遂向張致昕佯稱:販售寶可夢卡片等語,致張致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2時8分許 550元 賴姿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黄佳仁向不知情之賴姿汶所借用) 黄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