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辜玟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菘、辜玟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建華、陳柏菘、辜玟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44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進行媽祖繞境活動之時,與莊
富鈞發生衝突,渠等均明知當地為公共場所,參與媽祖繞境
活動之民眾甚多,如在該處聚集並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
,顯會造成其他民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施建華持安全帽攻擊莊富鈞
,陳柏菘徒手毆打莊富鈞,辜玟叡則向告莊富鈞丟擲安全帽
,其餘不詳男子在此期間也一擁而上,而以上開方式傷害莊
富鈞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莊富均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
並因而致生周遭民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施建華所涉罪嫌,
另由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莊富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菘、辜玟叡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柏菘、辜玟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8133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61、11
5至117、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建華於警詢
時、證人即告訴人莊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同
行友人巫羽享、鄭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8133偵卷
第14至16、31至37、47至50、59至62、129至130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63至69、71至80頁),足
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
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
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菘、辜玟
叡、共同被告施建華及數名不詳男子原本在上址參加媽祖繞
境活動,但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共同被告施建華持安全帽
攻擊告訴人,被告陳柏菘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辜玟叡也有
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其他人在此期間也一擁而上,此觀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又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當時在場參與媽祖繞境活動之民眾甚多,且該地為道路,則
依本案聚集之人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極有可能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
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並該當同條第2項第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以被告陳柏
菘、辜玟叡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
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菘、辜玟叡犯行均可以認定
,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菘、辜玟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陳柏菘、辜玟叡與共同被告施建華、其餘不詳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陳柏菘、辜玟叡與共同被告 施建華、其餘不詳男子,在當時有眾多參與遶境活動之民眾 聚集之道路上,分別以持安全帽或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 等行為極有可能波及他人,對當地參與活動之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該地交通 往來、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自應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菘、辜玟叡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反而與共同被告施建華及其餘不詳男子聚集在 道路之公眾場所,分別以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傷,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而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良影響,是以被告陳柏菘、辜玟叡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而告訴 人固然有與被告2人調解之意願,但也表示不願與施建華調 解,也不願因與被告2人調解後撤回告訴致效力及於施建華 (見本院卷第69頁),致本案終未能移付調解,被告2人因 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 陳柏菘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做工,當時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被告辜玟 叡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做工,月薪約2萬5千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