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9號
CHDM,114,聲自,1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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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美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魏谷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魏炎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魏銘毅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2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係以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具有強制、毀損等犯行
,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云云,但被告等人違法擺放大
量盆栽,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行駛合法通行權利,其主觀上
顯有妨害自由犯意,所為逾越合理範圍,客觀上符合強制罪
構成要件;又被告魏谷俊明知傘座及保麗龍盒等物若摔落在
地或大力踢踹,必定造成損壞及影響其功能,已該當毀損罪
構成要件,上述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爰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
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
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
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
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
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
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
分書於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收受上開
處分書後,於114年5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
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係仍執詞爭執
被告等人擺放盆栽妨害聲請人合法通行、被告魏谷俊拋擲或
腳踢傘座及保麗龍盒等物造成損壞,其行為構成強制、毀損
罪云云,此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
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致,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關於強制
部分,詳述理由以被告等人擺放盆栽之間隔尚可供人通行,
擺放地點並非聲請人承租範圍等情,而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關於毀損部分,也詳述理由以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
,當時保麗龍盒內僅有傘座1個,並無其他物品,被告魏谷
俊並無拋擲傘座或保麗龍盒之行為,但翌日警員在案發現場
拍攝之照片,保麗龍盒內尚有磚塊1個,因認現場物品已有
移動,依罪疑惟輕之法理,難對被告魏谷俊為不利之認定,
又查無其他佐證,而認證據不足以認定毀損犯行。從而認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
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審
酌該處分亦未見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其所載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准許提起自
訴,依照上述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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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