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8號
CHDM,114,聲再,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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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文忠(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
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是自107年3、4月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然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槍彈是聲請人領完薪資當
晚,巧遇男子「陳江河」,受其所託代為保管。聲請人領薪
當天正是3月5日,警詢時警員未詳實記載正確,僅記錄大概
日期,才有3、4月之說法。聲請人主張犯罪日期為3月5日,
雖然不影響刑責,但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卻有連帶之關係
,爰提出再審,將原確定判決之日期更正為「自107年3月5
日起」等語。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狀雖曰「聲
明疑義」,惟其文意不外乎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有所爭執,另有主張,故依其真意,本件應屬聲請再審,合
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
而言。與聲請意旨最有關聯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以下專就此款要件論析。
四、查聲請人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有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寄藏行為始於107年3、4月間某日
時起,至同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另按,刑法第53條所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
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
犯、接續犯、集合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
為時間是否為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可參)。基此,屬於繼續犯性質
的寄藏槍彈行為,是否和其他確定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
得併定應執行刑,判斷基準就是行為終了時,就本案而言即
為警查獲槍彈時之107年6月18日,和寄藏行為著手起始時點
,毫無瓜葛。所以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的寄藏起始時間如
更正為107年3月5日,對於「定應執行刑有連帶之關係」云
云,顯然謬誤。再者,倘若聲請人寄藏槍彈之起始時間確為
107年3月5日(假設語氣,切勿斷章取意),依然在原確定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而且受
判決人依然構成相同罪名(不會因此改論以較輕罪名),更
不會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其聲請意旨不符上揭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瞭。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揆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
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
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
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謬
誤甚深,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
如上述,自無必要通知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以免
浪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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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