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2號
CHDM,114,聲,96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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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高許素貞
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周承德
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許雪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證中律師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蔡月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彭英
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劉蜀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81、1956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2份陳報狀所載(按:陳報狀雖記載聲請
准許「參加訴訟」,然刑事案件並無訴訟參加之規定,僅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相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是本件應認聲
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訴訟參與」)。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
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
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455條之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高許素貞雖具狀聲請參與訴訟(其狀雖記載「
高煌堯」為代理人,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30
條第1項出具委任狀,難認為合法代理,故本裁定當事人欄
未列其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惟其並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59號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本案之
被告均非被訴涉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之
各罪,其被害人亦不符得以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訴訟參與乃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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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