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誌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誌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洪誌陽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誌陽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
執聲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
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非
屬同類型犯罪,兩者間之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的人格面亦有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
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之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
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洪誌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16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