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4號
CHDM,114,聲,93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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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邱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依職權及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邱瑋彤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加入本案集團後尚有其他取款經驗,足
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茲被
邱瑋彤之辯護人林根億律師為被告邱瑋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希望有機會讓其回家照
顧家裡等情,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羈押相當時日,本案亦已
辯論終結,斟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節,認若被告2人得提出新臺
幣5萬元保證金,當足使其等警惕不再犯相同之罪,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2人提出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陳家豪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被告邱瑋彤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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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