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6號
CHDM,114,聲,92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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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連梓晴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三星note 10+手機1支,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送之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
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已記載該手機為被告陳國豪
所有(見院卷二第30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而彰化
地檢署前揭扣押物品清單,係依據司法警察所製作、經受扣
押人簽名確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為。是以,聲請人雖認本
院可提訊被告陳國豪加以確認,當無必要。
 ㈡本案仍有多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而該扣案手機與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均待釐清,是否屬應
沒收之物亦仍待審理調查,亦不排除因審理之持續進行而有
當事人聲請作為證據調查之情形。是以,難認前揭扣案手機
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
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雖聲請先行擷取手機照片作為替代方案,然本案之
交互詰問程序仍在進行,聲請人在擷取該手機資料之範圍、
實際擷取情形如何、是否逸脫其聲請範圍,均難以嚴格控管
。加諸目前手機內部儲存空間之技術可靠性甚高,衡以本案
目前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認聲請人所提替代方案
亦難認妥適。
 ㈣綜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或擷取手機照片,本院均難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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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