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厚德
受 刑 人 吳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厚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東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
具保人吳厚德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繳納現金後,於同日將其
釋放,嗣案經判決確定,送同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案號:同
署114年度執字第2221號),受刑人經按址通知,未遵期於1
14年5月22日下午2時到場,具保人亦未督促其到案執行,受
刑人繼經拘提未獲,且受刑人現另經多處地方法院、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簡易判決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同署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
、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見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