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8號
CHDM,114,聲,85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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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守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守于已全部認
罪,配合查緝,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平日住
居於戶籍地,有正當職業,亦有女兒及胞姐等家累,實無逃
亡之虞,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擔保本案之執
行而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訴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刑度不輕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住在民宿,並使用他人車輛號牌,有逃
避偵查機關追查之情事,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此外,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從而,如未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
執行,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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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