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9號
CHDM,114,聲,84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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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趙羿姍

被 告 蔡芊樂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羿姍於民國114年4月1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所實
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蔡芊樂前經法院裁定具保,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4月1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惟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被告再經114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3號裁定羈押在案,應認具保原因消滅
,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
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芊樂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63、64號裁定准予被告以6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
羈押,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
偵抗字第105、1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偵聲更一
字第2、3號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節,有
上開案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羈
押相關卷宗無誤。本院於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偵聲字第
63、64號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繳納保證金60
萬元為被告具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
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實質上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
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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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