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蔡芊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對被告蔡芊樂所為之限
制出境、出海(發文字號:彰院毓刑理114聲羈更一1字第008137
號)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芊樂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
14年度偵聲字第63、64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該裁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最終由本院以114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3號裁定羈押在案,應認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管制已失所附麗,請撤銷該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
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芊樂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偵聲
字第6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檢察官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105
、1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3號
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145、147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本院114年4月2日彰
院毓刑理114聲羈更一1字第008137號函稿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羈押相關卷宗無誤。本院對被告所為於114年4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則該限制出境、出海已因原裁定經
撤銷而失所附麗,聲請人聲請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