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5號
CHDM,114,聲,84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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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張嘉祐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25號、第19626號、第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
第2446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惟張嘉祐之父親丙○○、母親甲○○、未婚妻乙○○(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不在張嘉祐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列

鄭宇翔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所涉刑法第
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等
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時,被告呂金霖、蔡
凱翔、李立晟鄭宇翔僅坦承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部分犯
行,而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等重罪部分,而被告張嘉
祐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然查:
 ㈠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渠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前
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
次,考量被告鄭宇翔於偵訊中曾接獲同案被告配偶來電表示
滅證,被告呂金霖於警方搜索時有逃往頂樓之情,被告張嘉
祐、李立晟曾於偵查中找人頂替,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呂金霖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李立晟有湮滅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被告等於11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7
日間,將本案5位被害人擄至本案嘉鑫公司秀水廠、慶泰公
司拘禁,復先後強制其中各2位被害人為彼此口交之強制性
交行為,亦要求渠等必須交付贖款始能離去,認被告等犯前
揭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由此足認,
被告等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羈押原因(至於各被告具體之羈押事由詳如原訊問筆錄所
諭知內容及押票所載事由)。
 ㈡本院考量被告等各自供述內容彼此歧異,亦與相關證人證述
並不相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因此
認均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均裁定自114年4月21日予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又因被告張嘉祐於移
審訊問時全部認罪,本院認允許其父親丙○○、母親甲○○、未
婚妻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不在前述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列,應可兼顧司法程序、社會秩序及被
告私益之平衡。
三、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2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等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被告等、
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到庭作證,被告
等之答辯方向大致與移審訊問中相同,惟被告張嘉祐就部分
犯行改為否認,可認被告等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之原因均未消滅。本院再考量:①被告李立晟、蔡凱
翔、呂金霖於警詢最初均佯稱:本案僅是李立晟蔡凱翔
間的糾紛而已等語,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勾串共犯之虞。②被
張嘉祐鄭宇翔之行動電話經鑑識後發現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遭刪除,被告張嘉祐取得被告呂金霖等人之羈押聲請書後
亦轉傳被告鄭宇翔;被告鄭宇翔復於被告呂金霖蔡凱翔
人遭羈押後,聯繫他人詢問雜役可否入內,並告以被告呂金
霖、蔡凱翔之編號,益徵渠等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③被告鄭宇翔於鑑識後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向他人自
陳:我不敢回家等語;被告張嘉祐亦於本案之後改往臺中市
大里區之日租套房居住,亦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因
此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
定被告等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惟被告張嘉祐之父親丙○○、母親甲○○、未
婚妻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不在張嘉祐之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列。
四、另被告鄭宇翔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
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
外,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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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