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4號
CHDM,114,聲,84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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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粘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粘志宏已坦承本案犯行,也有提供毒品
上手資料,因被告只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較低,平時靠養
殖負擔家中生計、照顧母親,懇請法官讓被告以新臺幣5萬
元交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回家打理家中生計、安頓母親
生活起居,如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也願意配合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屬
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且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始到案之前案紀錄,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於112年間所涉之販賣毒品犯罪
,甫經本院判處罪刑,竟又於本案中先係於113年10月18日
前販賣數次毒品後,遭警方查獲非少之毒品,再於114年3月
20日遭警方查獲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
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
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
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
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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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