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曾昱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年度114年度訴字第661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
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受命法官之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之供述,數次供述內容均不一,說詞反覆,亦與證人黃神恩
證述內容相佐;而被告入出境次數頻繁,本案發生後即出國
長達數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能力,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