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6號
CHDM,114,聲,81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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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51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2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欽麟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一八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
上開目的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欽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移審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查(見114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65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足憑(見114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17至36頁),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既有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
押事由,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已於114年6月25日就本案(114年度易字第751號)言詞
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8月18日進行調解、同年月22日宣判
。本院考量前情,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
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可以具保及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
臺幣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218室。 
 ㈢又114年5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61
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
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倘於日後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未遵期到庭,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
金外,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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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