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3號
CHDM,114,聲,81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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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澤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
,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
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22日 113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3月24日 114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6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73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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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