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兆佑
具 保 人 廖健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健凱(聲請書誤載為廖建凱)因受刑
人蕭兆佑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
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6日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於114
年5月6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亦未於前開指定時間偕同受刑人
到案(具保人於114年5月17日始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且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
,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
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