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3號
CHDM,114,聲,77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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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偉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至112年7月1日 112年3月17日至112年7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6號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6號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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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