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祖豪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2個月、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
示意見,其屆期並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 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