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8號
CHDM,114,聲,70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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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林進榮


被 告 林明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林明臻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做錯了事,懇請法官給她一次機會,養
不教,父之過,要是被告可以出來,我們會注意她的行為,
經過這件事情,被告真的有學到教訓,之後我也保證被告會
隨傳隨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認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執
行羈押3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告訴人
有到庭,願向其當面道歉等語,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已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21日宣判等
情,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
制住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
押,並命其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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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