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4號
CHDM,114,聲,694,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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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國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50
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
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
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
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
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
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
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意旨參照)。又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相合。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日
所犯,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
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與另案犯行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該裁定既未經撤銷而仍有實質確定力,則 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將其割裂取出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刑合併定刑,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 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873、191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4月1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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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