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顥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顥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
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