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靜賢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林淑萍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誤觸法網,於警方
查獲後,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
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念
女甚切,願為被告具保,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
。茲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告訴人有到庭,願
向其當面道歉等語,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已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21日宣判等情,及被告
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
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其
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