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朱品潔
受 刑 人 黃崇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為受刑人黃崇派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64號,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個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6
月】、6個月(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74號,與上開有
期徒刑4月,及受刑人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0日(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
字第1975號)確定。伊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向彰化地檢署聲
請易科罰金,嗣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執行
命令否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二)受刑人既經法院准予易科罰金,足認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又揆諸犯罪學及刑事政策上短期自由刑具有「短的不足以使
人變好;卻長的足以使人更壞」之流弊,短期自由刑之刑期
過短,尚不足以使受刑人因刑罰之施用而改過遷善,難收懲
戒教化之效。但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卻極易沾染惡習,且出
獄後因曾入監產生之犯罪者標籤,勢必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等問題,乃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有
違國家對犯罪者施予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亦與我國近年來
採取之「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
(三)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日以洗車為業,除自己溫飽外尚
須扶養伊、女兒及岳父,且岳父今年罹患惡性腫瘤,尚須受
刑人協助就醫。懇請法院斟酌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其入監執行勢必失去穩定工作累及家人,足認受刑人確有因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短
期自由刑之執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議 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 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 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114年5月28日經警緝獲,並由臺中 地檢署囑請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第148號代為執行等 情,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上開第3案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 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屬實。(二)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第4案)。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由該署執行檢察官以 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又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第5案)。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由該署執行檢察 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974號(有期徒刑部分)、第1975號(拘役 部分)指揮執行。第4案與第5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受刑 人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此有第4案、 第5案判決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在卷足參。(三)受刑人於114年5月28日因遭通緝經警緝獲,並移送彰化地檢 署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其因妨害秩序罪,經 臺中地院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8月,餘5月待執行, 另有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975號之拘役40日、114年度執字第 1741號之有期徒刑4月、114年度執字第1974號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無。執行檢察官 復訊問其因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現在 手上沒有錢。執行檢察官再訊問受刑人:有無不能入監特殊 事由?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 協助之需求?受刑人表示無。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核發 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4年5月28日起入監執行臺中地院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所餘尚未執畢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有期徒刑5月)一情,有彰化地檢署11 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14年執更助壬字第148號執行指揮書 附卷可佐。
(四)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執行科,請求就受 刑人所受執行之系爭有期徒刑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6 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聲請辦理易科罰 金繳清。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該署114年度執 更助字第148號一案(即系爭有期徒刑5月部分),受刑人係通 緝到案執行,於該署之後續案件亦進入拘提階段,未能自動 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所犯案件均屬罪質相近之妨害秩序、妨 害自由案件,且多為聚眾共同犯罪之情形,犯罪情節難謂輕 微。又依刑案前科查註紀錄表,受刑人尚有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11117、14131號兩件復為妨害秩序案件偵查中。受刑人 屢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罪質相同案件,且未能遵期自行 到案,經通緝始能到案執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 金,逕發監執行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 金之聲請,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在卷足憑。(五)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有期徒刑5月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 ,經該署檢察官否准此部分聲請,渠就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1 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確 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確定 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否准聲明異議人為受 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聲請,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罪質、犯罪情狀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 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 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 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 須付出之代價,自不得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致其家中經濟、 家庭成員照顧問題受到影響,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 所為此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 ,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