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衍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不滿1月、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