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0號
CHDM,114,聲,57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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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彰檢曉執盈111執沒118
字第11390377050號、彰檢曉執強113執沒937字第1139024524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每月需戒護外醫診療,因此需支付醫療費用及車資新臺幣
(下同)1120元及1580元,也需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素
每月2400元,是以檢察官就保管金執行沒收,僅留3000元,
扣除外醫(含車資)後,受刑人根本無法自費購買營養食品
,檢察官執行指揮影響受刑人生活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每月酌留8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
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
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
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
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
。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
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
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
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
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
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應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確定,以及111年度訴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
00元確定等情,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稽。
 ㈡上開二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分別以1
11年度執沒字第118號、113年度執沒字第937號執行沒收,
又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彰檢曉執強113執沒937字第1139
024524號函,要求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於尚
未追繳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就保管戶內之存款執行沒收,並
酌留3000元,嗣經雲林二監於113年5月23日以雲二監戒決字
第11300514430號函覆: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餘1466元
,無法執行扣款等語;之後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彰檢曉
執盈111執沒118字第11390377050號函要求雲林二監於尚未
追繳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就保管戶內之存款執行沒收,並酌
留3000元,嗣經雲林二監於113年8月6日以雲二監戒決字第1
1300047260號函覆:已協助扣款1220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足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方式,已依相
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㈢至於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後,經
彰化地檢署函覆: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中,並未陳報期有何定
期醫療需求等語,有該署114年6月4日彰檢名執強113執沒93
7字第1149030154號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8號、113年度執沒字第937號卷宗
,確實未見受刑人有何向彰化地檢署陳報其有定期醫療需求
,或請求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情形。則受刑人既未
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自無就此為否准之處分可言。
 ㈣退步言之,本院另函詢雲林二監,經雲林二監函覆:受刑人
因患隱球菌肺炎,自112年5月開始治療,約每月回診一次,
為最近一次回診114年5月5日醫囑「肺部病灶穩定,六個月
後追蹤」,下次回診日期為114年10月20日等情,有該監獄1
14年5月19日雲二監字第11400032750號函及所附戒護外醫明
細表、外醫診療紀錄簿存卷可按。又觀諸上開戒護外醫明細
表可知,受刑人自112年5月23日起,幾乎每月戒護外醫1、2
次,但上開114年5月5日外醫診療紀錄簿也顯示,醫師囑咐
「六個月後追蹤」,可知受刑人確實於114年5月5日以前,
有定期戒護外醫之需求,但現今受刑人病情已趨穩定,自11
4年5月5日之後,無需再每月定期戒護外醫,自然也毋需再
每月支付戒護外醫費用。又依照受刑人自述,其每月自費購
買保健食品、營養素之費用為2400元,則檢察官執行指揮酌
留每月生活所需3000元,顯然足以支應受刑人所稱購買保健
食品、營養素之需求。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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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