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
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衡以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謝建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全與賴秀豐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2人因乘客搭乘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謝建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去外國當牛郎」、「賣肉的」、「當牛郎賣肉的」等語辱罵賴秀豐,足以貶損賴秀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秀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辱罵之言語,惟辯稱:係告訴人賴秀豐一直挑釁伊,伊沒有妨害名譽意思,伊只是要制止他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說出上開辱罵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