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蕓
選任辯護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93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蕓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蕓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詐
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小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歐
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雯雯」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
不知情之林承運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並告知「小雨」,而
容任「小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小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
號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
家興及姜雅章,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李雅蕓依「
小雨」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李雅蕓則
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留為己用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王家興及姜雅章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興及姜雅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林承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林承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㈤被告李雅蕓提出之112年8月2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12年9月
8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戶名:鍾易霖)、吳倩蓮之
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㈥被告李雅蕓和「小雨」間之LINE訊息截圖。
㈦被告李雅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縱有依累犯加重之情事,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
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中雖辯稱以為是投資精品包而提供帳戶並為詐騙集
團轉帳匯款云云,然其已就如何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依
指示將所匯入之金額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匯款等本案主要犯
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本案
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堪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不論
適用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分別均可依法減輕其刑。則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
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李雅蕓與「小雨」、「雯雯」、「歐派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王家興、姜
雅章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雅蕓於偵查中已就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詐欺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轉帳、
匯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家興達
成和解,與被害人姜雅章亦調解成立,有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內容摘要如附表二所載),衡以被告自述高商
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個小
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女兒同住,所住房屋是女兒的,現沒有
工作,生活開銷靠政府的年金及子女的給的扶養費,每月尚
有負債待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 與各被害人進行調解,並已與被害人王家興達成和解、與被 害人姜雅章亦已調解成立,就被害人姜雅章部分已依調解內 容當場給付1萬2,000元予被害人姜雅章;就被害人王家興部 分則承諾賠償24萬6,000元,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 被告日後戒慎己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於前開緩刑宣告 之餘,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告訴人2 人之意見及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已由被告轉匯或提領 後轉存至暱稱「小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未實際取得 該些款項,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亦已與被害人2人 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現已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倘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李雅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李雅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王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工作廣告,推薦告訴人王家興至「歐派國際貿易公司」從事接待工作,並加入會員,佯稱可銷售精品賺取價差,惟需先行支付商品成本云云 ,致告訴人王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8月2日9時36分許 7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家興提出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 112年8月10日9時44分許 17萬元 2 姜雅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LINE暱稱「雯雯」結識告訴人姜雅章,推薦告訴人姜雅章從事精品買賣投資,佯稱只要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 」成功賣出精品,即可賺取價差,惟需先行支付商品成本云云 ,致告訴人姜雅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9月17日1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姜雅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影本、與「歐派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王家興 被告願給付王家興24萬6000元。給付方式: ㈠112年8之2日已分別給付3萬元、1萬9,000元並直接匯入王家興郵局帳戶。 ㈡114年4月16日被告當庭給付3萬元予王家興。 ㈢餘款16萬7,00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分五期給付,於每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均3萬元,最後一期4萬7,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2 姜雅章 被告當場(114年3月5日)給付姜雅章1萬2,000元整,並經姜雅章點收無訛。姜雅章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事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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