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潚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潚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蕭潚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00鄰○○○ 街0號(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潚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致萱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潚敏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致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查獲後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