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6號
CHDM,114,簡,62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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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恩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恩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職務義務之違反性及所洩漏之祕密消息之影響性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 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   被   告 洪國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恩自民國90年4月2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教化科擔任教誨師,主要工作內容為受刑人之教誨教育、累進處遇評分及假釋陳報等相關業務,因而就合於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具有提報進行審核及核轉「假釋審查會」審議後,再陳報至法務部審查,並出席「假釋審查會議」報告建議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洪國恩明知依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下稱假釋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審查會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是以各監所於假釋審查會決議函報矯正署核定前,或矯正署核定函知各監所前,假釋審查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如有出席或列席人員、工作人員將決議結果及討論事項等告知受刑人或其親屬,均違反假釋辦法第9條第2項之保密規定。復「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份各組宣達事項」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教化科110年度12月份科務會議紀錄」亦重申辦理假釋案件注意事項:「假釋審查會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受刑人假釋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結果,請於收到矯正署核復公文後,始得通知受刑人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等,應確實保密。」,詎其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列席假釋審查會議後,將該次會議審議受刑人周子超提報假釋之審議結果,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超。已幫忙。順利」之訊息予受刑人周子超之友人李俊賢,藉此將受刑人周子超已提報並通過假釋審查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俊賢知悉,而周子超亦果於110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恩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賢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9日法矯署政字第11201032780號及112年7月5日法矯署政字第11209004130號函、矯正署110年12月各組宣達事項、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教化科110年度12月份科務會議紀錄、周子超刑案、在監在押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李俊賢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訊息(移送卷第365至373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0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審查表、受刑人周子超報請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0年2月4日彰監教字第110610018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0日法矯署字第11001462220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請依法論處。至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向李俊賢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見110他537號卷四第11頁)給李俊賢收執,業經李俊賢於112年5月9日獲得兌現而全數清償完畢,有李俊賢之妻吳貞燕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證人李俊賢證稱:被告時常向伊借錢,伊也不是每次都有借錢給被告,被告係其好友,所以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自難認該筆借款與本件洩密案件有何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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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